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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秀秝告訴被告林煒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煒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能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早上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信義市場,手持裝水果之紙箱往水果攤店內方向走,應注意扛重物行走時應避免撞擊他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卻疏未注意,適劉秀秝行經該水果攤前,林煒能手上之紙箱不慎撞及劉秀秝之右側頭、肩處,致劉秀秝往水果攤店內方向跌倒,受有右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胸及右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煒能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於扛水果箱進店時碰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之重心不穩跌倒。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秝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秀秝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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