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56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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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蘭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裕豐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許碧蘭、陳裕豐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許,受楊春美委託保管,楊春美隨身腰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於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受楊春美委託持提款卡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郵局,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2 萬元,除幫楊春美支付旅館費及購買棉被外,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將剩餘14500 元侵占入己,被告2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補充證據:被告許陳裕豐、許碧蘭於本院110年2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楊春美於本院110年1月20日、2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當庭將14500元交付告訴人點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許碧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蘭、陳裕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趁楊春美夜宿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許碧蘭住處房間之機會,在楊春美入睡後,由許碧蘭徒手竊取楊春美所有並置於隨身腰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得手後,2人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持竊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郵局,由許碧蘭翻看存摺上所載之提款卡密碼並告知陳裕豐,再由陳裕豐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上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2人當場朋分完畢離去。
嗣楊春美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於同年5月4日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辦理存摺及提款卡補發,經郵局人員告知,始悉遭盜領金錢,經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裕豐一同持告訴人楊春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係伊與被告陳裕豐於109年4月23日陪同告訴人前往郵局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後,告訴人就將其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伊與被告陳裕豐代為保管,領款係受告訴人委託提領,存摺、提款卡、印章已交還告訴人云云。
2 被告陳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許碧蘭住處房間居住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2人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提領金錢之事實。
6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上述時間,遭提領2萬元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9月23日基營字第1091800463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親自臨櫃辦理補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109年4月23日並無申請補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紀錄,證明被告2人所辯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被告2人上開竊盜罪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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