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宗與告訴人陳𥛢霖皆為基隆市莆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 六、經查:
- ㈠、被告、告訴人、柯榮山、劉雄濤、王志堅皆為莆仙同鄉會之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聚餐當天坐我這桌的長輩說要
- ㈢、證人柯榮山於審理中證稱:聚餐當天告訴人反應長輩要喝金
- ㈣、證人劉雄濤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大致情形就是被告及告訴
- ㈤、證人王志堅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大致情形就是被告及告訴
- ㈥、告訴人雖對「被告作勢要揮拳毆打」指訴歷歷,證人柯榮山
- ㈦、況告訴人雖稱被告高舉右拳作勢要打我,是劉雄濤拉住被告
- ㈧、此外,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衝至告訴
- ㈨、再者,被告辯稱事發後告訴人繼續吃飯,且仍有到其所坐該
- ㈩、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作勢出手一節,經告訴人、證人柯榮山證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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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56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宗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宗與告訴人陳𥛢霖皆為基隆市莆仙同鄉會(下稱莆仙同鄉會)之成員,兩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北都大飯店內,進行莆仙同鄉會聚餐時,就金牌啤酒是否需自費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大吼「不然你要怎樣」,並作勢要揮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幸被在場其他同鄉會成員架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懼,遽為認定,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柯榮山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站起來向告訴人說「不然你要怎樣」,後來又衝到告訴人的桌子旁邊想要跟他理論,但我絕對沒有作勢揮拳的動作,何況告訴人當時也站起來回瞪我,衝突結束還繼續坐下吃飯、敬酒,他明顯沒有感到害怕,我認為本案只是一般口角,沒有到恐嚇的程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柯榮山、劉雄濤、王志堅皆為莆仙同鄉會之成員,其等於109 年8 月1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北都大飯店內,進行莆仙同鄉會之聚餐(席開4 桌,其等之座位詳如告訴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聚餐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就金牌啤酒是否需自費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先於自身座位起身,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不然你要怎樣」,遭其座位旁之人勸阻而坐下,然被告仍不服氣,於是再次起身走到告訴人之座位旁,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為劉雄濤在兩人中間阻擋、勸開,被告返回座位後,此次糾紛方到此結束;
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仍繼續用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榮山於偵訊及審判時、劉雄濤、王志堅於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聚餐照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 11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聚餐當天坐我這桌的長輩說要喝金牌啤酒,我就幫他們叫,後來身為理事長的王志堅說不能喝,我覺得這樣不對,大家都有交錢,以前可以喝,為何今天不能喝,我以為這樣就算了,但被告也站起來一直比一直罵,說衝三小,現在這樣不行嗎,動作很激烈,不過他旁邊的人拉住他叫他不要這樣,叫他坐下來,我旁邊的人也拉我說沒事,等我準備要坐下來吃飯時,被告又站起來罵第 2次,還衝到我前面來高舉右拳作勢要打我,是劉雄濤拉住被告的右手肩膀阻止他,我跟被告間就隔了劉雄濤1 個人,跟我同桌的柯榮山也站起來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我就看著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等語。
㈢、證人柯榮山於審理中證稱:聚餐當天告訴人反應長輩要喝金牌啤酒,但理事長王志堅說不行,才有了衝突,被告第1 次先大聲叫罵,我有大聲的跟他說,喝個酒吵吵鬧鬧這樣子好嗎,第2 次被告直接衝過來我跟告訴人坐的這桌,我也有向被告說好了啦,吃一頓飯大呼小叫做什麼,後來有兩個人出來阻止被告,我忘記是誰阻擋了,被告衝過來時告訴人也站起來好像是要吵架的樣子,且被告有舉右手握拳向前方伸手,我覺得被告是想要打架,我趕緊往旁邊閃。
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有把飯繼續吃完等語。
㈣、證人劉雄濤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大致情形就是被告及告訴人因啤酒的問題吵架,被告第1 次站起來對告訴人說不然你要怎樣,第2 次又衝到告訴人桌邊理論。
被告第2 次衝到告訴人桌邊時,我有站在他們兩人中間勸阻,但被告沒有任何揮拳或作勢揮拳的動作,就我的認知被告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而已,沒有要動手的意思,告訴人當時也是站著看著被告,沒有什麼畏懼的樣子,柯榮山也生氣的說,這個會以後不參加了,後來我確認沒有繼續衝突就回座位,被告也自己走回座位。
告訴人雖然說是我拉開被告高舉的右拳,但沒有這一回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作勢毆打的動作或意思,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就繼續吃飯等語。
㈤、證人王志堅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的大致情形就是被告及告訴人因啤酒的問題吵架,被告第1 次站起來對告訴人說不然你要怎樣,第2 次又衝到告訴人桌邊理論。
第1 次被告站起來嗆聲的時候,告訴人也是站起來,他們兩人互嗆,沒有什麼好話。
被告第2 次衝到告訴人桌邊時,我是在旁邊有看到,當時告訴人及柯榮山都有站起來,被告與告訴人互嗆,不然你是要怎樣之類的,好像有2 、3 個人勸開被告,其中1 個是劉雄濤,其他人我不記得是誰,被告當下沒有作勢毆打或高舉右拳,就我的認知被告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
衝突結束後,被告被劉雄濤推著回原本的座位,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回座吃飯,後來告訴人還有到我及被告坐的這桌敬酒,敬酒時也沒有發生衝突了,之前吵完還有什麼好衝突的等語。
㈥、告訴人雖對「被告作勢要揮拳毆打」指訴歷歷,證人柯榮山亦證稱:被告有舉右手握拳向前方伸手,我覺得被告是想要打架等語。
然而,證人柯榮山自承其先後2 次衝突均有出言訓斥被告,且告訴人證稱:跟我同桌的柯榮山也站起來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等語;
證人劉雄濤證稱:柯榮山生氣的說,這個會以後不參加了等語;
王志堅證稱:告訴人及柯榮山都有站起來等語,可見就本案糾紛之當下,證人柯榮山較偏向告訴人之立場,其亦有起身並出言相助告訴人,是以,證人柯榮山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作勢要揮拳毆打」一節,已非無疑。
㈦、況告訴人雖稱被告高舉右拳作勢要打我,是劉雄濤拉住被告的右手肩膀阻止被告等語,惟此情據證人劉雄濤所全然否認,證人王志堅亦證稱被告並未作勢毆打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作勢要揮拳毆打」之情節,尚屬有疑。
㈧、此外,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衝至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亦係起身與被告對視,告訴人雖稱如果我看不清楚我會把眼鏡拉起來,我是看被告要怎樣,沒有瞪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否為「瞪」,並無客觀標準,本院無從認定,惟被告於起身對告訴人嗆聲「不然你要怎樣」,遭旁人勸阻坐下後,又衝至告訴人身旁,不論被告有無作勢毆打,均明顯欲與告訴人繼續爭吵,告訴人卻起身與被告對視,依當時之情境判斷,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前來有相互對峙、理論之意;
併佐以證人劉雄濤、王志堅一致證稱:就其等當下的認知,被告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自難驟認被告所為「不然你要怎樣」之言語及衝至告訴人身旁之動作,有威脅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之意,或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㈨、再者,被告辯稱事發後告訴人繼續吃飯,且仍有到其所坐該桌敬酒,他明顯沒有感到害怕等語。
證人王志堅亦證稱事發後告訴人有到其及被告坐的這桌敬酒,告訴人則稱:我的確有敬酒的習慣,但案發當次聚餐有沒有敬酒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證人王志堅所言非虛,於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確有至被告所坐該桌敬酒。
從而,縱認衝突時被告果真有作勢要揮拳毆打告訴人,若告訴人因此而畏懼遭被告毆打致傷,理應試圖遠離被告、離席或當場報警處理,又豈會不顧人身安危繼續吃飯,甚至到被告所坐之餐桌上敬酒,而無所畏懼;
復參以證人劉雄濤證稱:告訴人當下沒有什麼畏懼的樣子、證人王志堅則證稱:敬酒時也沒有發生衝突了,之前吵完還有什麼好衝突的等語,可見在當時爭吵之氛圍及情況之下(即告訴人同時起身與被告對視,不甘示弱,並有其他人夾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阻隔勸阻,且爭吵原因僅係細故,尚非深仇大恨),被告作勢毆打卻未實際動手之肢體動作,仍未達到客觀上讓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㈩、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作勢出手一節,經告訴人、證人柯榮山證述甚詳;
證人劉雄濤、王志堅就衝突結束時,被告係經勸阻回座或被拉開說法不一致;
若僅為口頭爭執,則被告沒必要離開自己的座位而至別告訴人之餐桌旁;
且本案係被告單方面有作勢揮拳的動作,並非雙方有相互動手之意思。
從而,足證被告確有作勢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嫌等語。
惟查:⒈證人柯榮山於本案衝突之立場明顯偏向告訴人,又告訴人及證人柯榮山所述,與證人劉雄濤、王志堅之證述不合,業如上述,自難逕採信告訴人及證人柯榮山,而置證人劉雄濤、王志堅相反之證言,所產生對指訴事實之懷疑於不顧。
⒉證人劉雄濤、王志堅雖對於衝突結束後被告如何回座一事陳述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衝突發生原因、過程及係劉雄濤出面勸阻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柯榮山所述大致相符,事發迄劉雄濤、王志堅於本院作證時,已相隔超過6個月,尚難僅因劉雄濤、王志堅對此細節性事項之陳述略為不同,即反推其等之證言全然不可採。
⒊告訴人於繪製現場位置圖時,特別強調其與柯榮山所坐之餐桌,與其他3 桌距離較遠,就被告所坐的餐桌而言,大約距離2 至3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由此觀之,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欲與「相對距離較遠」的告訴人理論,因而靠近告訴人以便爭吵,則與常理無違,並不存在被告離開自己的座位而至告訴人之餐桌旁,其即「高度可能」有作勢動手之經驗法則,當不能僅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⒋本院上開認定,僅謂依本案積極證據,無法就被告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一節,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依當下情境,實難認有何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可言,而非未認定告訴人亦有出手作勢毆打被告,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
、另承辦本案之偵查佐雖曾調閱案發時之監視畫面,惟北都大飯店之經理回稱案發時之畫面並未保留,無法提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相當之情,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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