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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報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26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明知自己無販售oppo rlls plus中古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佯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以暱稱「Xiao Yu」刊登販售上開手機之訊息,致李宗達閱覽後,陷於錯誤,雙方最終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交,李宗達遂於109年4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許凱傑(由沈柏宇向許凱傑借用)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因李宗達遲未收到所購手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達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沈柏宇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達合意以2000元販售上開手機,收款後卻未交貨。
二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凱傑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系爭帳戶。
四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
五 手機翻拍畫面 上開犯罪事實。
六 本署偵訊筆錄、點名單各2件 被告同意於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19日,攜帶上開欲販售之手機到庭,惟均未出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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