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60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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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昇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77號、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啟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福昇、張啟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黃洪甘經營之理髮店,由胡福昇負責把風、接應,張啟勝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角鐵1支,破壞黃洪甘上址理髮店鐵窗之鐵欄杆後,再由鐵窗進入店內,竊取黃洪甘擺放在店內梳妝臺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金戒指1枚得逞,張啟勝於得手後與胡福昇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胡福昇、張啟勝並朋分竊得之贓款,由胡福昇分得25萬元、張啟勝分得45萬元。

嗣因黃洪甘發現其上開之財物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洪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福昇、張啟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胡福昇、張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昇、張啟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洪甘於警詢指述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紙、胡福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暨位置圖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99頁),並有扣案之角鐵1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啟勝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角鐵,屬金屬材質,且用以破壞鐵窗之鐵欄杆(參同上偵卷第81頁上方照片),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查本案理髮店廁所窗戶及所加裝之鐵窗係供防盜、安全、通風之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張啟勝持角鐵破壞該鐵窗鐵欄杆後,再越過鐵窗及窗戶進入理髮店行竊,乃係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二)核胡福昇、張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毀越上開理髮店廁所鐵窗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所犯法條與被告2人所犯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條同一,爰不為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胡福昇、張啟勝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之加重: ⒈被告張啟勝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1月3日,執畢日期107年11月2日),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啟勝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毒品、竊盜等案,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公訴人認被告胡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然查,被告胡福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11年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109年1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

③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5罪)、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徒刑期間102年3月16日至109年11月2日);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9日(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從而,被告胡福昇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難認該當於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胡福昇係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胡福昇、張啟勝前均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張啟勝持角鐵破壞廁所鐵窗入內行竊,被告胡福昇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黃洪甘之財物(包括70萬元現金及金戒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

暨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洪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啟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業、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

參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胡福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9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服刑前於臺南從事種植水果工作、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

參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告張啟勝進入告訴人黃洪甘上開理髮店後,竊得現金7 0萬元及金戒指1枚乙節,為被告張啟勝所不爭執,並據告訴 人黃洪甘於警詢中供陳無訛(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22頁 ),被告張啟勝並供稱:伊於竊得70萬現金後,將35萬元給 胡福昇,後來胡福昇還10萬元給伊,伊實際分得45萬元,而 所竊得之金戒指,伊拿去變賣取得2萬元,變賣所得沒有給胡 福昇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被告胡福 昇亦稱:張啟勝從理髮店竊得現金後,有給伊35萬元,後來 伊還10萬元給張啟勝,只有拿到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張啟勝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5萬 元及金戒指1枚,被告胡福昇之犯罪所得,則為現金25萬元;

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張啟勝雖稱已將 所竊得之金戒指於網路上變賣得款2萬元(本院卷第147頁) ,惟此部分變賣價格與金戒指市價是否相當容有疑義,且無 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為避免被告張啟勝有不法利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原物沒收為當,並就被 告2人上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角鐵1支雖係被告張啟勝持之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然非被告張啟勝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張啟勝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油壓剪1支、安全帽1頂、智慧型手機1台 及現金41800元,雖係被告胡福昇所持有之物(參109年度偵 字第6827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油壓剪1支、安全 帽1頂、智慧型手機1台俱與本案無涉;

安非他命1包雖係違禁 物,然亦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且係被告胡福昇另涉持有或 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現金41800元則非被告胡福昇所有 ,為其母之錢,此據被告胡福昇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47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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