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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7、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翻越圍牆後爬窗進入」部分,應均更正為「翻越陽台踰越窗戶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文杰、巫凰菱、郭滄堯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均漏載踰越窗戶,然此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
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3次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均已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復本案犯案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復3 次竊盜時間甚近,地點相鄰,綜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磁磚填縫業、日薪2,3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
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在案,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即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建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
109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吳建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旁工地停放後,徒步行走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116號民宅)附近,以翻越圍牆後爬窗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得蔡文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鑽戒1個。
㈡於109年8月28日10時許,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離開116號民宅後,又以相同之方式進入相鄰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112號民宅),惟於正動手翻找財物之際,遭住戶黃楷婷發現,吳建鋒隨即逃離112號民宅而未得逞,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㈢於109年10月26日9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172號民宅)附近路旁停放後,以翻越圍牆後爬窗進入之方式,於172號民宅內徒手竊得巫凰菱所有之黃金2條、現金30,0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㈣於109年10月28日10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168號民宅)附近路旁停放後,以翻越圍牆後爬窗進入之方式,於168號民宅內徒手竊取郭滄堯所有之金項鍊3條得手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蔡文杰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杰、巫凰菱、郭滄堯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鋒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翻越圍牆後爬窗進入之方式,進入112號民宅並搜尋財物,然於尚未竊盜得手之際即為證人黃楷婷發現,並有以相同方式進入116號、172號、168號民宅,並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楷婷於偵查中之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翻越圍牆後爬窗進入之方式,進入112號民宅並搜尋財物,然於尚未竊盜得手之際即為其發現,被告並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杰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巫凰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巫凰菱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滄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滄堯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本案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116號民宅、112號民宅、168號民宅、172號民宅之事實。
8 現場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㈢、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35,000元現金、鑽戒1個、黃金2條、金項鍊3條等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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