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64,201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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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民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香奈兒手錶貳只及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毅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3、4時許,由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出發,徒步沿劉銘傳路45巷至53巷,從劉銘傳路51號陳玲瑜住宅旁之53巷口,先踩踏上停放於巷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上,再攀爬劉銘傳路51號2 樓窗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先於客廳內,竊得陳玲瑜放在沙發上包包裡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復於臥室內之抽屜裡,竊得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4釐),繼而於廊道桌上,竊得香奈兒手錶2 只(1只為白色J12陶瓷石英鑽錶;

另1只為型號PREMIERH2132白色鍊帶無秒針款),再竊得陳玲瑜女兒之粉色IPHONE6大理石紋手機殼行動電話1具。

(二)108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基隆市○○○路00號彭于倢住宅旁之53巷口,以上開踩踏同一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之方式,攀爬至劉銘傳路49之1號(2樓)彭于倢住宅窗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臥室內,竊得真鑽指戒1個、指戒6個、鑽石墜子2個、龍圖方型玉珮墜子1個、圓型黑色參花琉璃墜子1個、白玉半圓弧型墜子1個、黃金鑲鑽耳環1對、黃金手鍊1條、玉手鐲1個、5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82枚、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2枚、人民幣100元紙鈔3 張、人民幣20元紙鈔1張、人民幣10元紙鈔1張、人民幣5 元紙鈔2張、人民幣1元紙鈔3張等財物。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於108 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路00巷0 號張毅民住處實施搜索,在張毅民房間內,扣得上開粉色IPHONE6大理石紋手機殼行動電話1支,在客廳之張毅民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真鑽指戒1 個、指戒6個、鑽石墜子2個、龍圖方型玉珮墜子1 個、圓型黑色參花琉璃墜子1個、白玉半圓弧型墜子1個、黃金鑲鑽耳環1 對、黃金手鍊1條、玉手鐲1個、50元紙鈔2 張、50元硬幣82枚、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2枚、人民幣100元紙鈔3 張、人民幣20元紙鈔1張、人民幣10元紙鈔1張、人民幣5元紙鈔2張、人民幣1元紙鈔3張等物,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並採集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行李箱上指紋比對,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于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毅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玲瑜、告訴人彭于倢於警詢(108年度偵字第6813 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所述遭竊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江鈞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又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路00巷0 號住處搜索後,亦扣得被害人陳玲瑜住處遭竊之粉色IPHONE6大理石紋手機殼行動電話1具、告訴人彭于倢遭竊之真鑽指戒1 個、指戒6個、鑽石墜子2個、龍圖方型玉珮墜子1個、圓型黑色參花琉璃墜子1個、白玉半圓弧型墜子1個、黃金鑲鑽耳環1 對、黃金手鍊1條、玉手鐲1個、5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82枚、10元硬幣6枚、5元硬幣2枚、人民幣100元紙鈔3張、人民幣20元紙鈔1張、人民幣10元紙鈔1張、人民幣5 元紙鈔2張、人民幣1元紙鈔3張,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58 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59頁),並有108年12月16日上午3時20分許至上午4時8分許、108 年12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3紙、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照片(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蓋上留有手印、腳印)暨現場照片、被告路線圖合計14紙可佐(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87頁);

另於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建檔之指紋後,亦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88027255號鑑定書1份可證(同上偵卷第221頁至第2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又被告以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住宅內,接續於客廳、臥室、廊道抽屜內,竊取陳玲瑜所有之現金4 千元、金項鍊1條、香奈兒手錶2只及陳玲瑜女兒所有之粉色IPHONE6大理石紋手機殼行動電話1具,係於密切之時、地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毅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1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101 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2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16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⑧102 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⑩102 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102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102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⑬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⑧至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2月16日】,並與上開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1月18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至⑦案件,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多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且犯罪次數非寡、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經濟困窘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且觀之本案被告自窗戶窗侵入,雖時間短暫、手法簡單,然被害人陳玲瑜、告訴人彭于倢遭竊物品甚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告訴人彭于倢所有財物幸為警及時查獲而發還彭于倢,惟被害人陳玲瑜上開遭竊財物,僅取回行動電話1 具(參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就陳玲瑜所受其餘損失迄今未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被告所竊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4千元、金項鍊1條及香奈兒手錶2只(1只為白色J12陶瓷石英鑽錶;

另1只為型號PREMIERE H2132白色鍊帶無秒針款),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人陳玲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事實欄一、(一)所示之IPHONE6 大理石紋手機殼行動電話1 具;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真鑽指戒1個、指戒6個、鑽石墜子2個、龍圖方型玉珮墜子1個、圓型黑色參花琉璃墜子1 個、白玉半圓弧型墜子1個、黃金鑲鑽耳環1對、黃金手鍊1 條、玉手鐲1個、5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82枚、10元硬幣6 枚、5元硬幣2枚、人民幣100元紙鈔3張、人民幣20元紙鈔1張、人民幣10元紙鈔1張、人民幣5元紙鈔2張、人民幣1元紙鈔3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陳玲瑜、告訴人彭于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韓幣、歐元、銀項鍊、手錶、手鍊、手提包、腰包、側揹包、手拿包、墜子、代幣、藍牙喇叭、悠遊卡、汽車臨停卡、零錢包、皮夾、Iphone10r 行動電話、拖鞋、自小客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參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之基隆市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之本院贓證物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相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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