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71,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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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9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曹勍斯時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並於該日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

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9 年7月3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09年7月22日(星期三)到期屆滿。

因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22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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