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簡上,12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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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之109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尚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尚欽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下半年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大麻1包(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2月6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楊尚欽居處,查獲如附表所示大麻1包、吸食器1組,又警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楊尚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另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尚欽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14、49-5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高羽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40、44-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52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9、26-36、64-76、7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1包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如上述,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購入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檢察官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59公克、取樣0.01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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