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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淵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4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988餐廳內,徒手竊取羅游德所有之擺放在該餐廳內神桌上之金牌3 面,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因羅游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游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張書淵、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書淵於109年9月4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三塊金牌我已經賣掉了,我要跟被害人調解賠償事宜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97至102頁】,與其於本院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自己回答即可,我不用委任律師,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三塊金牌我已經賣掉了,我記得好像是賣給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的跳蚤市場,我記得賣了新臺幣(下同)七、八仟元,今日有跟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我的太太可以幫我賠償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121至127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游德於108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訴:我有報案,請警察依法辦理,我有提告,我希望被告能依調解條件還我錢,審判期日不用通知我,我因為工作緣故,不要再出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121至127頁】,與證人陳翎瑞於108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蕭麗雲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503-DB)、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遭竊取金牌之神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照片【見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53頁、第63至77頁】及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11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0年7月14日刑事申請狀及其附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2 紙(匯款人:被告張書淵,匯入羅游德帳戶)、本院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15至18頁、第57至63頁、第130-1至130-2頁、第131至137頁、第14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且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玆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羅游德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調解條件,並有上開調解筆錄、110年7月14日刑事申請狀及其附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2 紙(匯款人:被告張書淵,匯入羅游德帳戶)、本院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並考量其於本院110年8月3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育有4 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拮据,目前家中經濟由我太太負責支付,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8,000元,且另12,000元部分因疫情關係改延至今年10月、12月間履行完畢,迭經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並有上開調解筆錄、110年7月14日刑事申請狀及其附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2 紙(匯款人:被告張書淵,匯入羅游德帳戶)、本院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到第3 期,剩兩期未給付完畢,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上開調解、履行賠償之事宜【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141頁本院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部分不當,係為有理由。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本件被告剩兩期賠償金總計12,000元尚未給付,因疫情關係改延至今年10月、12月間履行完畢,迭經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並有本院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倘再予沒收上開剩兩期賠償金總計12,000元,即有過苛之虞,並考量疫情期間之被告家屬生活條件之必要維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因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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