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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9 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1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藥鏟1 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事實及理由欄㈠第2 行記載:「……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更正記載為:「……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並補充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就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修正前規定『5 年後再犯』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5 年內再犯 』則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改為『3 年後再犯』即應適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方應依法追訴,前揭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且依同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又按前揭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於109 年6 月3 日因被告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經審理後定於109 年8 月6 日宣判,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619號、第1874號、第2018號、第2035號、第206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127 號、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103 年4 月15日、5 月5 日、5 月8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以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自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請本院合議庭考量我已欲改過向善、好好工作、不再危害社會安寧,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8 年3 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9 年 6月2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09 年6 月12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皇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1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2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108 年10月5 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 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108 年10月2 日扣案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108 年10月5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7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手機1 支及現金1700元,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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