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簡上,8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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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萬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萬得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萬得於民國108 年10年18日19、20時許,陪同其女友邱花蘭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風濕免疫科趙尹慈醫師門診診間就診,因邱花蘭未能通過身心障礙鑑定乙事與趙尹慈發生爭執,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趙尹慈恫稱「我會讓妳在基隆待不下去,讓妳無法在這裡看診,妳每次的看診時間我都會來」等語,使趙尹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趙尹慈執行醫療業務;

又於108 年11月5 日10時30分許,獨自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趁其他病患進入趙尹慈醫師門診診間之機會,進入診間,對趙尹慈恫稱「我會讓妳無法在這裡看診,妳每次的看診時間我都會來,妳找保全來也沒有用」等語,使趙尹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趙尹慈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江萬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兩度前往告訴人趙尹慈之診間,因邱花蘭身心障礙鑑定未通過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趙尹慈醫師,我只是去理論,所以說話比較大聲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尹慈於警詢證述綦詳,並經在場證人即跟診之護理助理陳姍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108年11月5日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0頁);

又被告於偵訊供稱:趙醫師有請護士叫守衛進來等語(偵查卷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言行確已讓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提高,從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乃社會法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專為保護個人之人身、意志自由法益,兩者固就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人身與意志自由之保護部分有所重疊,然仍難謂係完全疊合之法益,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法益並非相同,則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原審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

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

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

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

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忽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罪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不具法規競合之關係,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並其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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