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簡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5號、第824號、第896號,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改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淑玲犯如附表編號1、3、5至8「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至8「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孫慧真、姚秀勤、劉美玲、陳思雯、江昱嫻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另其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七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現金3585元(全聯禮券為宋惠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現金為吳素琴、宋惠英、蔡穎蘭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時、地遭竊,然警方尚未知悉各該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前,於警詢主動供出該3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淑玲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七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帶返派出所時,告訴人吳素琴、被害人蔡穎蘭正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宋惠英則尚未報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或尚不知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該3 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7、7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6、7、8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㈠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單僅現金部分,即分別竊得6萬4000元、1萬3000元、1 萬元,造成告訴人孫慧真、劉美玲、江昱嫻損失非輕,且被告已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孫慧真、劉美玲、江昱嫻損失,難認確有積極反省並彌補過咎,是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難謂允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劉美玲長夾1 只,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所證,係COACH 品牌,價值約3000元(109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16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尚非價值低微,則原審以該長夾價值低微,追徵無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又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說明竊盜之動機,亦未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原審量刑並非適當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漏論自首之未洽之處,仍屬不能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因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附表編號1、3、5至8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09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至8「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外之竊得財物,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竊得之全部財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存摺、提款卡、夾鏈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證件、會員卡等物,除夾鏈袋外,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而夾鏈袋則價值低廉,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恣意侵奪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以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量刑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與被告經駁回上訴之如附表編號2、4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之去向│是否│ 證 據 │ 本院之判斷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 │ │ │ │符合│ ├────────┤ │
│ │ │ │ │ │ │ │自首│ │原審或本院判處之│ │
│ │ │ │ │ │ │ │ │ │罪刑 │ │
├──┼────┼────┼───┼────┼─────┼───────┼──┼────────┼────────┼────────┤
│ 1 │108年7月│基隆市信│孫慧真│內含現金│乘孫慧真不│其中現金部分,│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撤銷改判。 │現金6 萬4000元 │
│ │16日11時│義區信二│ │6 萬4000│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慧真於警詢之證│ │ │
│ │40分許 │路204號1│ │元、金融│徒手伸入孫│而夾鏈袋連同存│ │ 述(109 年度偵│ │ │
│ │ │-21 號攤│ │帳戶存摺│慧真隨身攜│摺、提款卡等物│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位(小玉│ │3 本、提│帶之背包內│品,則遭丟棄在│ │ 19至21頁) │ │ │
│ │ │美甲店)│ │款卡3 張│竊取財物 │店外附近 │ │⒉現場監視器攝得├────────┤ │
│ │ │ │ │之夾鏈袋│ │ │ │ 畫面擷取照片、│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1 只 │ │ │ │ 現場照片(109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65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號卷第75至8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 │108年7月│新北市瑞│姚秀勤│內含現金│乘姚秀勤不│其中現金部分,│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上訴駁回。 │現金2000元 │
│ │28日11時│芳區中正│ │2000元、│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秀勤於警詢之證│ │ │
│ │許 │路與民族│ │身分證、│徒手伸入姚│而長夾連同身分│ │ 述(109 年度偵│ │ │
│ │ │街口 │ │健保卡各│秀勤隨身攜│證、健保卡,則│ │ 字第896 號卷第│ │ │
│ │ │ │ │1 張之長│帶之斜背包│遭丟棄在現場附│ │ 13至15頁) │ │ │
│ │ │ │ │夾1 只 │內竊取財物│近,嗣為路人拾│ │⒉現場附近監視器│ │ │
│ │ │ │ │ │ │獲發還予姚秀勤│ │ 攝得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 片、警方蒐證照├────────┤ │
│ │ │ │ │ │ │ │ │ 片(109 年度偵│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 │ │ │ │ 字第896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19至21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第896 號卷第17│ │ │
│ │ │ │ │ │ │ │ │ 頁) │ │ │
├──┼────┼────┼───┼────┼─────┼───────┼──┼────────┼────────┼────────┤
│ 3 │108年7月│新北市瑞│劉美玲│內含現金│乘劉美玲不│其中現金部分,│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撤銷改判。 │現金1 萬3000元、│
│ │28日11時│芳區中正│ │1 萬3000│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美玲於警詢之證│ │長夾1 只 │
│ │35分許 │路54號前│ │元、銀行│徒手伸入劉│而皮夾連同銀行│ │ 述(109 年度偵│ │ │
│ │ │ │ │金融卡1 │美玲隨身攜│金融卡、信用卡│ │ 字第824 號卷第│ │ │
│ │ │ │ │張、信用│帶之包包內│、證件、會員卡│ │ 15至16頁) ├────────┤ │
│ │ │ │ │卡2 張、│竊取財物 │則遭丟棄在現場│ │⒉現場及附近監視│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證件、會│ │附近 │ │ 器攝得畫面擷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員卡之長│ │ │ │ 照片(109 年度│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夾1 只 │ │ │ │ 偵字第824 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第17至23頁) │折算壹日。 │ │
├──┼────┼────┼───┼────┼─────┼───────┼──┼────────┼────────┼────────┤
│ 4 │108年9月│基隆市信│陳思雯│內含現金│乘陳思雯不│其中現金部分,│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上訴駁回。 │現金5500元 │
│ │11日11時│義區信二│ │5500 元 │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思雯於警詢之證│ │ │
│ │20分許 │路236之6│ │、身分證│徒手伸入陳│而皮夾連同身分│ │ 述(109 年度偵│ │ │
│ │ │號內衣店│ │、健保卡│思雯隨身攜│證、健保卡、金│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 │ │、銀行金│帶之斜背袋│融卡、處方簽等│ │ 23至25頁) │ │ │
│ │ │ │ │融卡、長│內竊取財物│物品,則遭丟棄│ │⒉現場及附近監視│ │ │
│ │ │ │ │期處方簽│ │在店外附近,嗣│ │ 器攝得畫面翻拍├────────┤ │
│ │ │ │ │各1 張之│ │為路人拾獲發還│ │ 照片(109 年度│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黑色皮夾│ │陳思雯 │ │ 偵字第465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1 只 │ │ │ │ 第83至89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第465 號卷第63│ │ │
│ │ │ │ │ │ │ │ │ 頁) │ │ │
├──┼────┼────┼───┼────┼─────┼───────┼──┼────────┼────────┼────────┤
│ 5 │108年9月│基隆市信│江昱嫺│內含現金│乘江昱嫺不│其中現金部分,│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撤銷改判。 │現金1 萬元 │
│ │11日11時│義區信二│ │1 萬元、│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昱嫺於警詢之證│ │ │
│ │30分許 │路204 號│ │駕照、信│徒手伸入江│而錢包連同駕照│ │ 述(109 年度偵│ │ │
│ │ │信義市場│ │用卡、IC│昱嫺隨身攜│、信用卡、ICAS│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內 │ │ASH卡各1│帶之手提袋│H 卡、金融卡等│ │ 31至35頁) │ │ │
│ │ │ │ │張、銀行│內竊取財物│物品,則遭丟棄│ │⒉現場監視器攝得│ │ │
│ │ │ │ │金融卡3 │ │在市場外附近,│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張之布質│ │嗣為路人拾獲發│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錢包1 只│ │還江昱嫺 │ │ 465 號卷第91至│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 │ │ │ │ 9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⒊遺失(拾得)物│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領據、拾得物收│,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據(109 年度偵│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 │ │ │ │ │ │ 71、73頁) │ │ │
├──┼────┼────┼───┼────┼─────┼───────┼──┼────────┼────────┼────────┤
│ 6 │108 年12│基隆市信│吳素琴│內含現金│乘吳素琴不│其中現金部分,│ 是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撤銷改判。 │無 │
│ │月11日11│義區信二│ │2300元之│注意之際,│遭藏放在其隨身│ │ 素琴於警詢之證│ │ │
│ │時50分許│路234 巷│ │皮包1 只│徒手伸入吳│包包內,於查獲│ │ 述(109 年度偵│ │ │
│ │ │口 │ │ │素琴隨身攜│後發還吳素琴,│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 │ │ │帶之側背包│而皮包則遭丟棄│ │ 37至39頁) │ │ │
│ │ │ │ │ │內竊取財物│在現場附近,嗣│ │⒉現場照片、警方├────────┤ │
│ │ │ │ │ │ │為路人拾獲發還│ │ 蒐證照片、贓物│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 │ │吳素琴 │ │ 認領保管單(1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9年度偵字第465│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號卷第65、95至│,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97頁) │折算壹日。 │ │
├──┼────┼────┼───┼────┼─────┼───────┼──┼────────┼────────┼────────┤
│ 7 │108 年12│基隆市信│宋惠英│內含現金│乘宋惠英不│其中現金、全聯│ 是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撤銷改判。 │無 │
│ │月11日12│義區信二│ │520 元、│注意之際,│禮券部分,遭藏│ │ 惠英於警詢之證│ │ │
│ │時24分 │路236之5│ │身分證、│徒手伸入宋│放在其隨身包包│ │ 述(109 年度偵│ │ │
│ │ │號前 │ │全聯福利│惠英隨身攜│內,於查獲後發│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 │ │卡、200 │帶之手提袋│還宋惠英,而錢│ │ 45至47頁) │ │ │
│ │ │ │ │元中獎發│內竊取財物│包連同身分證、│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票各1 張│ │全聯福利卡、中│ │ 、警方蒐證照片├────────┤ │
│ │ │ │ │、全聯禮│ │獎發票、鑰匙等│ │ (109 年度偵字│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券3 張(│ │物品,則遭丟棄│ │ 第465 號卷第6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面額各為│ │在現場附近,嗣│ │ 、98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00 元)│ │為路人拾獲發還│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鑰匙2 │ │宋惠英 │ │ │折算壹日。 │ │
│ │ │ │ │把之錢包│ │ │ │ │ │ │
│ │ │ │ │1 只 │ │ │ │ │ │ │
├──┼────┼────┼───┼────┼─────┼───────┼──┼────────┼────────┼────────┤
│ 8 │108 年12│基隆市信│蔡穎蘭│內含現金│乘蔡穎蘭不│其中現金部分,│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撤銷改判。 │無 │
│ │月11日12│義區信二│ │765 元、│注意之際,│遭藏放在其隨身│ │ 穎蘭於警詢之證│ │ │
│ │時30分許│路236之2│ │打火機1 │徒手伸入蔡│包包內,於查獲│ │ 述(109 年度偵│ │ │
│ │ │號前 │ │個、電子│穎蘭隨身攜│後發還蔡穎蘭,│ │ 字第465 號卷第│ │ │
│ │ │ │ │發票載具│帶之手提包│而零錢包連同打│ │ 49至53頁) │ │ │
│ │ │ │ │卡1 張之│內竊取財物│火機、電子發票│ │⒉現場監視器攝得│ │ │
│ │ │ │ │零錢包1 │ │載具卡等物品,│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只 │ │則遭丟棄在現場│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 │ │附近,嗣為路人│ │ 465 號卷第99至│潘淑玲犯竊盜罪,│ │
│ │ │ │ │ │ │拾獲發還蔡穎蘭│ │ 101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警方蒐證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 │ │
│ │ │ │ │ │ │ │ │ 465 號卷第69、│ │ │
│ │ │ │ │ │ │ │ │ 98頁)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