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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鼎康(原名謝泓霈)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3號、90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指出鈞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為10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後,即依被告林鼎康指定之住址「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送達,雖負責送達之郵務士遂於108年5月27日將本案之判決書付與有辨識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被告住處所屬凱悅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雇用之管理員收受,雖有送達證書可稽,但此判決文書是否於當日即交由被告,仍屬未知,或者被告恰時那兩三日並不在該住所,這時判決文書依然留泄於管理中心,委其保管,綜一般客觀合理的送達方式,應由被告自管理員處領取訴訟文件當日起,其間可同時以簽名或捺指紋或私章方為有效收取訴訟文件,嚴格來說,訴訟文件屬相當切身的書信公函,絕不能由第三者未經本人委託代收情況下直接領取。
本件被告是於109年5月28日在管理員告知下領取「109年度基簡自第534號簡易判決」,然被告在管理員未詳細告知此判決文書的送達時間,導致上訴逾期。
礙於訴訟文件的代領,造成被告可依法提出上訴的權利喪失,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權即屬喪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又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鼎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9年5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後,並於109年5月27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並由該址所屬凱悅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07頁),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且原審於109年5月6日訊問時,抗告人亦陳稱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有10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是抗告人之住所地均係「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未曾變更,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27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並由該址所屬凱悅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該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向抗告人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計算20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轄內,無庸另行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應於109年6月16日(星期二)屆滿,洵堪認定。
㈢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原審卷附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參原審卷第129頁),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上訴期間之109年6月16日屆滿最末日後之109年6月1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其已逾越上訴期間,至為明確。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因此,本件既由抗告人之凱悅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業已完成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計算20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轄內,無庸另行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應於109年6月16日(星期二)屆滿。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以其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雖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
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申言之,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件抗告人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案件,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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