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1082,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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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桂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罰執字第117號妨害名譽案件甲股)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桂毊於109年9月22日領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春鈴核發之指揮109年罰執字第117號執行命令, 因上開執行傳票之指揮109年罰執字第117號執行命令,不合乎法律程序,且上開案件並無告訴人,係偵查檢察官違法瀆職所致,爰聲請准予撤銷上開109年罰執字第117號執行命令,以維護個人權益及司法公義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且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桂毊(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高桂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之情節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亦自陳有合法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春鈴核發之指揮109年罰執字第117號執行命令,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卷第5至39頁之同上署檢察官翁春鈴核發之指揮109年罰執字第117號執行命令傳票、刑事抗告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影本、聲明異議狀、本院刑事庭傳票、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刑案確定判決之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上開案件並無告訴人有所爭執(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中),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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