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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靖翔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無證人聲請傳喚,故無勾串證人之可能。
又被告在押期間,已深感後悔,多所反思,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妻子、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對其等負照顧義務,不可能逃亡,亦無能力、資力逃亡。
為此請求鈞院衡酌比例原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本件涉犯之次數非少,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詞反覆,所供與共同被告陳玉真或證人所證亦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之次數達7 次,犯罪情節非輕,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客觀上可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詞反覆,與共犯陳玉真或證人所證亦有出入,檢察官且已聲請傳喚證人賴冠潔、洪勝文,欲釐清被告與共犯陳玉真共同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情,本案既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自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執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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