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111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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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廣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廣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廣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詐欺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詐欺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6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6年6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另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前、後案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甲字第722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記 載,執行期滿日為110年1月4日),而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09450號函知審核結果,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106年4月30日),前開該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60號函核准假釋受刑人之假釋應予維持,並改依該署109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09450號函辦理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09450號函辦理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09450號函、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北監教字第10925006690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甲字第722號之1、104年執更甲字第610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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