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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國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何國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被告何國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何國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3-79頁)。
(二)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程序以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9年8月17日及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見被告107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108年3月14日詢問筆錄,108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毒偵卷第11頁、第71頁、第1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卷宗第49頁)所在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猴硐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及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5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4號執行卷宗【未編頁】);
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25 日以前按前揭地址拘提,均無所獲。
嗣聲請人另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乃依法囑託被告新戶籍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再依被告新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自同年10月5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該執行傳票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1日以前按前揭地址拘提,仍無所獲,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9日基檢鈴甲109執1974字第109902116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桃檢俊音字109執助2933字第1099119129號函暨所附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資料可憑(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4號執行卷宗【未編頁】);
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執行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
是被告早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及調查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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