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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案由「犯詐欺等」,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關於案由部分,誤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載為「犯詐欺等」,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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