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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婷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婷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因訴訟所需,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內聲請人及受詢訊問人李豐旭之歷次筆錄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所需費用同意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聲請人保管金新臺幣3000元以下按收據支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提出上訴理由以行使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其中受詢訊問人李豐旭之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掩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
從而,本件聲請人預納費用後,所請應予准許,惟其中受詢訊問人李豐旭之年籍資料須遮掩處理。
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編號│付與之卷宗及證物內容 │
├──┼─────────────────┤
│ 1 │聲請人王文婷之歷次筆錄 │
├──┼─────────────────┤
│ 2 │受詢訊問人李豐旭之歷次筆錄(李豐旭│
│ │之年籍資料須遮掩處理) │
├──┼─────────────────┤
│ 3 │受通訊監察人為王文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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