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76,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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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振葦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浩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浩良、徐振葦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被告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2 人被訴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搶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渠等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因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作成羈押處分,並均於109 年1 月8 日由合議庭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振葦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經審理終結並判決,伊父親甫進行手術,春節又將屆至,家中經濟負擔甚重,亟需回家幫補家用,並過年團圓等語,請求以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或定時前往司法警察機關報到;

聲請人即被告羅浩良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判決,已無串供或逃亡之虞,家中祖母因開刀住院、母親又需工作負擔家計、弟弟仍在就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亟待伊返家協助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徐振葦、羅浩良所涉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業經被告2 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分別就被告徐振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被告羅浩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是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無誤。

㈡被告2 人被訴上開罪刑中,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如前,極有可能將受數年期間自由刑之拘束,衡諸一般常情,於可能執行相當期間自由刑之情形下,極有逃匿以規避嗣後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刑罰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且自被告2 人被訴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接連以暴力對他人進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則其若未予羈押,是否將再犯類似暴行,即非無可疑,遑論被告2 人於聲請狀中均坦認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堪虞,則是否於入監服刑前再次犯案以籌措家用,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

故為防免被告2 人再次以暴力從事財產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被告2 人雖分別另以家人待照顧、家中經濟狀況欠佳需賺取家用及冀求過年回家團圓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本院審核本件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聯,併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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