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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確定(民國109年4月2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張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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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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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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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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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2月25日 │ 109年1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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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2號 │毒偵字第2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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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09 年度基簡字第│ │
│ │ │ 337號 │ 5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0日 │ 109年4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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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09 年度基簡字第│ │
│ │ │ 337號 │ 554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4月29日 │ 109年6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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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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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1326號 │執字第1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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