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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千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千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千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7月21日函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受刑人李千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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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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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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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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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0月15日18│108 年11月25日12│ │
│ │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50分許為警採尿│ │
│ │回溯5 日內某時 │回溯4 日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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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2 號 │毒偵字第32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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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09 年度基簡字第│ │
│ │ │414 號 │62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0日 │ 109年5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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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09 年度基簡字第│ │
│ │ │414 號 │621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1日 │ 109年6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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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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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1368號 │執字第18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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