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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吳俊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編號1 至9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0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編號11係私行拘禁罪,犯罪時間均屬接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私行拘禁部分,分別係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法益侵害性質不同,無重複非難之問題,兼衡附件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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