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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鈺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以徒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因致被害人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之後,另以不滿被害人與朋友討論事情過久,遲未上車,對被害人恫嚇「不要以為我沒東西」後,上車拿出玩具槍對著被害人,恫嚇被害人儘快上車,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恐怖情人宿習惡念心,不要一再自我感覺良好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恐嚇、傷害犯行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恐嚇、傷害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毒、恐嚇、傷害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並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善思反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知足常樂是幸福的泉源,心甘情願改過,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受刑人林鈺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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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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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傷害罪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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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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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於108年3月1日 │於108年2月底某日│於108年2月底某日│
│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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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第919號 │4296號 │4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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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940號 │729號 │7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 │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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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940號 │729號 │729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7月18日 │109年6月26日 │109年6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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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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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2686號(已執行完│1818號。 │1818號。 │
│ │畢)。 │註:編號2至編號3│註:編號2至編號3│
│ │ │,經臺灣基隆地方│,經臺灣基隆地方│
│ │ │法院以109年度基 │法院以109年度基 │
│ │ │簡字第729號刑事 │簡字第729號刑事 │
│ │ │簡易判決合併定應│簡易判決合併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確定。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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