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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津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津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欲就該案有關誣告部分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
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
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
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以訴訟需要(欲就誣告部分聲請再審)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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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與之卷宗及證物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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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黃國津之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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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聲請人黃國津之10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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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聲請人黃國津之10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
├──┼─────────────────┤
│ 4 │本院第一審審理之歷次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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