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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周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09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宗、周德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周德因銀行法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月6日依法對被告李朝宗、周德二人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茲以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8 月,但本件尚有共犯羅忠瑛尚未到案,且被告李朝宗、周德等人供述情節不一,渠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必要,乃聲請對被告李朝宗、周德二人裁定自109 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以利偵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8章之1「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 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二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於109年1月6 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同年9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24日聽取被告二人及被告李朝宗之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陳雅萍律師之意見後,兼以審酌檢察官聲請書所提理由,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輕罪,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被告李朝宗因經營臺灣與大陸兩岸間之業務及匯兌,經濟充裕,經常往返兩岸;
被告李朝宗之妻即共犯羅忠瑛在大陸地區,尚未到案,又被告李朝宗之妻、兒、家庭重心均在大陸地區,被告李朝宗雖認罪,然所述與被告周德、證人間仍有不一,被告二人涉犯此重罪,且仍有共犯羅忠瑛即被告李朝宗之妻尚未到案,被告二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
另審酌調查局移送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目前之偵查進度,尚待進行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訊問及勾稽匯款帳目等偵查程序,被告二人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若被告二人日後無法遵期到庭,被告李朝宗若回返大陸探視妻(即共犯羅忠瑛)、兒,則難保被告二人會遵期入境,接受調查,則勢必造成訴訟延宕,甚至無法進行。
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造成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之保全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亦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
被告二人亦自稱因母病等原因,及當前包括大陸及世界各國,就新冠病毒肺炎之疫情仍屬嚴重,而有各種檢疫管制措施,亦不便出國等情,為確保本案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二人之人權保障,認仍有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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