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80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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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百福



具 保 人 楊竣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竣翔因被告楊百福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楊百福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楊竣翔因被告楊百福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其住居所並無異動,仍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傳拘無著,當屬逃匿甚明,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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