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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修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陳益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除編號1 以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大,且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大幅核減,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再抗告確定);
又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5所示之罪係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各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惟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其中編號31至3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4至35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兼衡受刑人觸犯附件各罪所顯現之人格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受刑人陳益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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