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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東輝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其年紀係60歲許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念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是自己當下一念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受刑人林東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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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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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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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日,如易│處拘役捌日,如易│處拘役捌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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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3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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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5│署109年度撤緩偵 │署109年度撤緩偵 │
│ │907號 │字第23號、第24號│字第23號、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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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341號 │712號 │7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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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341號 │712號 │712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4月27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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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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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1│署109年度執字第1│署109年度執字第 │
│ │599號(已易科罰 │866號 │1866號 │
│ │金執行完畢) │ │ │
│ │ │註:編號2至編號 │註:編號2至編號 │
│ │ │5前經本院109年度│5前經本院109年度│
│ │ │基簡字第712號合 │基簡字第712號合 │
│ │ │併定應執行拘役30│併定應執行拘役30│
│ │ │日確定。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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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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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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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拘役捌日,如易│處拘役捌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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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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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撤緩偵 │署109年度撤緩偵 │ │
│ │字第23號、第24號│字第23號、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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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 │712號 │71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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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 │712號 │71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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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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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1│ │
│ │1866號 │866號 │ │
│ │ │ │ │
│ │註:編號2至編號 │註:編號2至編號 │ │
│ │5前經本院109年度│5前經本院109年度│ │
│ │基簡字第712號合 │基簡字第712號合 │ │
│ │併定應執行拘役30│併定應執行拘役30│ │
│ │日確定。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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