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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品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接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為查獲,可見渠未能澈底改過自新,仍自陷毒害之情狀,併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定執行刑之制度意旨,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受刑人陳品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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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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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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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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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9 月12日 │107 年7 月17日 │109 年2 月11日回溯5 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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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844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度毒偵字第4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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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11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440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65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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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11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440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6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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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9 年3 月5 日 │109 年5 月25日 │109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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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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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度執字第800 號(業已於10│度執字第1665號(編號1 至│度執字第1864號 │
│ │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2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
│ │完畢,編號1 至2 前經本院│第731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
│ │以109 年度聲字第731 號合│期徒刑3 月確定) │ │
│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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