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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杜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杜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杜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余杜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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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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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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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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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3日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 │108年11月23日 │
│ │ │3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 │
│ │ │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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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7號、109年度偵│字第509號 │字第113號 │
│ │緝字第1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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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96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4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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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96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4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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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828號 │第1905號 │第1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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