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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諺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罰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俊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所示二罪分別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性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惟上開二罪之被害人不同,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核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暨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人格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陳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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