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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8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哲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哲誼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誼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6 (A 組)及編號7 至11(B 組)(聲請書誤載B 組為附表編號7 至10,應予更正)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且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 月4 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 至11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然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7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8 月14日)前所犯,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另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皆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A 組)及編號7 至11(B 組)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7 、8 、9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及編號10、1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
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 B組中之附表編號8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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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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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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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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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9 月5 日至 │ 105 年8 月26日 │ 105 年8 月30日至 │
│ │ 105 年9 月19日 │ │ 105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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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829 號 │字第1732號 │第8046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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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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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3│106 年度審訴字第635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30日 │ 106 年9 月22日 │ 106 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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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3│106 年度審訴字第635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1 月4 日 │ 106 年10月31日 │ 106 年11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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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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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489號 │第19059 號 │第8540號 │
│ ├──────────┴──────────┴──────────┤
│ │編號1 至3 業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4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39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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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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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詐欺 │ 妨害自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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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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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1 月3 日 │ 105 年9 月5 日 │ 105 年12月23日至 │
│ │ │ │ 105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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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616號 │字第1092號等 │第5107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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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5│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 │ │ │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9日 │ 107 年11月22日 │ 108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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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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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5│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5 月17日 │ 107 年12月15日 │ 109 年3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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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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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821號 │第1744號 │第8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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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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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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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 月 │
│ │ │金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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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3 月1 日 │104 年7 月間某日至 │ 106 年7 月9 日 │
│ │ │106 年3 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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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7 號 │第1314號 │字第161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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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29 │106 年度訴字第316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435│
│ │ │號 │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25日 │ 106 年8 月2 日 │ 106 年9 月1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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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29 │106 年度訴字第316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435│
│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8 月14日 │ 106 年8 月28日 │ 106 年10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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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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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803號 │第2952號 │第3362號 │
│ ├──────────┴──────────┤ │
│ │編號7 、8 (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 、2 )業經本│ │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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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聲請書誤載為9 )│11(聲請書誤載為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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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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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3 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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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1 日前某時│106 年3 月28日至106 │ │
│ │至106 年6 月13日 │年5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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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691 (聲請書誤載│第2291號 │ │
│ │為10438 )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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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73 │109 年度訴字第49號 │ │
│ │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28日 │ 109 年3 月5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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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73 │109 年度訴字第49號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6 月22日 │ 109 年4 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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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10438 號 │第93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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