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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123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國銘(下稱異議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度執沒字第1230號執行案件,就異議人扣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抵償犯罪所得1萬5,000 元,其中執行標的中之保管金,為異議人朋友、家屬、配偶寄給異議人生活之費用,可認定不是異議人所得之有,是應僅得就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為執行標的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之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犯罪所得1萬5,000元,於109年6月22日以基檢鈴乙108執沒1230字第1099014583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酌留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 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上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匯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執沒字第12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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