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仁股)案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 三、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
- (二)上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即「八度」向本院原一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承審法官為刑事第五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施添寶法官迴避之「交付法庭錄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原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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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同時聲請交付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經本院原承辦聲請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第一審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庭,聲請人不服,就該交付光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仁股)案件,業經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從此不再具「被告」身分。
詎聲請人(向原承辦之仁股)提出交付法條錄音光碟之聲請,原承辦之仁股法官,竟於109 年8月4日發文以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傳票,以「被告」身分傳喚聲請人;
而聲請人另對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再審,由本院義股法官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審理抗告中,因此原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之仁股法官施添寶,即為再審案件之前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本院按:條文規定,於此省略),施添寶法官既為參與前審之法官,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此本案前審法官施添寶,有登載不實、剋扣卷宗等違反司法公正之虞,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告訴、告發中,則本件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案件,仍以仁股施添寶法官為審理股及受命法官,故依第18條規定,聲請施添寶法官迴避,以維法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同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由本院仁股法官,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被告即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即「八度」向本院原一審承辦股聲請「提供資料影本」,由本院仁股以108 年度聲字第776號(108年7月23日)、第925號(108年8月23日)、第1027號(108年9月24日)、第1092號(108年10月14 日)、第1172號(108年11月4日)、第1192號(108年11月6日)、第1268號(108年11月28日)、第1344號(108年12月18日)聲請案件受理並分別准駁;
聲請人又四處聲請保全證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審等。
保全證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經聲請人即被告(受判決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向高等法院聲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許可交付;
向本院聲請部分,由本院原承辦股(仁股)傳喚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身分證明後,亦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交付錄影光碟,以上均有本院調取之各該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此因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依同一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自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第25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承審法官為刑事第五庭義股謝昀芳法官,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本院仁股施添寶法官未參與任何再審程序之審判;
至聲請人本身為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審法官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法官,施添寶法官亦非參與上級審之法官;
再論聲請人「八度」提出之交付法條錄音光碟,並非「訴訟」案件,非屬有審級隸屬關係之刑事「訴訟」程序,本即應由保管原法庭錄音紀錄之承辦法官裁駁,此如同聲請人八度向本院原審判股仁股法官聲請,均無所謂「下級審」之審級關係,而「8 次」均由該股辦理裁駁,並無違法歧異;
此由聲請人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案件,亦由原承辦之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法官核定裁駁之理相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及案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施添寶法官迴避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案,就聲請人原遭判決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非屬上、下審級之「訴訟」關係,亦即聲請人聲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非屬適用刑事訴訟法程序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非屬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前審」即「下級審」案件。
聲請人誤認法律關係、曲解法條文意,容以致之。
本件聲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既非屬「上級審」(前審)之訴送程序,亦不具訟爭性,故原審法官並無「迴避」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原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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