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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志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所示二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大,惟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附件編號1 已執行完畢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陳志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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