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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莊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竊取他人財物,且以詐欺之手段,損害一般民眾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安寧與秩序,造成臺鐵營運管理之不便,並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控制自身情緒,即以口咬被害人受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屢無視法紀,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欺、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以詐欺、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詐欺、竊盜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詐欺、竊盜風險中,因此,自己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自己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詐欺、竊盜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所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受刑人莊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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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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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犯傷害罪 │ 犯詐欺得利罪 │ 犯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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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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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於108年7月27日 │於108年7月27日 │於108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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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6489號 │6489號 │2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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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1980號 │1980號 │37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 │108年10月24日 │109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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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1980號 │1980號 │379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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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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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48號。(已執行完│48號。(已執行完│1937號。 │
│ │畢) │畢) │ │
│ │註:編號1至編號2│註:編號1至編號2│ │
│ │,經臺灣屏東地方│,經臺灣屏東地方│ │
│ │法院以108年度簡 │法院以108年度簡 │ │
│ │字第1980號刑事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 │
│ │易判決合併定應執│易判決合併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月確 │行有期徒刑6月確 │ │
│ │定。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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