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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福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福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編號2、3號之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朱福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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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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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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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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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8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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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9年度撤緩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0號 │字第1675、1980號 │字第1675、1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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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9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12日 │109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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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9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2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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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7月23日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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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929號 │第1947號 │第1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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