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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翔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翔鈞目前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因民國108 年8 月19日即將執行完畢,原本以為可以重新做人,自新人生規劃,孰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09 年7 月31日竟發出109 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8 月4 日接收),離案之執行日109 年8 月20日僅10餘日,聲明異議人認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明知聲明異議人因案執行,竟壓縮、限制聲明異議人尋求易科罰金之籌款時間,致聲明異議人可能因此喪失應有法定權益。
又,聲明異議人原期待人生自新,今遇此不當執行指揮處分,如在此短短期間,恐影響籌款,聲明異議人希望本院可否依法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容聲明異議人有一絲重新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游翔鈞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軍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
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③④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更乙字第458 號執行指揮書;
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聲明異議狀所述之詞為由,認檢察官壓縮聲明異議人籌款時間,致聲明異議人可能因此喪失應有法定權益,而有指揮不當云云。
惟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裁定、判決內容為接續指揮執行,並未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及說明,檢察官自無從就其聲請易科罰金為准、否之執行處分,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依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
再者,聲明異議人自109 年8 月4 日收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乙字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起,至發監執行起算日109 年8 月20日止,尚有16日可供其籌款,縱聲明異議人無資力而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應繳之金額,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無礙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況聲明異議人受上開①至⑤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係收受判決時即知悉之事,而非收受執行指揮書後始知悉,自難謂有壓縮其籌款時間,而有損害其法定權益等情。
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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