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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5年6月、1年、3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詠峰前因:(1)、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3)案之刑接續執行;
而上開(3)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4年7月31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8 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5223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3月1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 110年12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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