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鴻
具 保 人 林憲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憲安因被告吳燦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8 年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