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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83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燕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燕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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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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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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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1,000│罰金,以新臺幣 1,000│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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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1日上午8、9│ 107年9月1日 │108年11月6日下午11時│
│ │時許 │ │許(聲請書誤載為108 │
│ │ │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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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9 年度撤緩│基隆地檢109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續字第13號、第14號 │毒偵字第79號 │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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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5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1日 │ 109年5月5日 │ 109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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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5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79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 ├────┼──────────┼──────────┼──────────┤
│判 決│判 決│ 109年5月20日 │ 109年6月1日 │ 109年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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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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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354號 │第1771號 │第1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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