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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郁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郁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郁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祝郁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2號、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僅因細故,即率爾互毆,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為實屬不該,併啟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更不能以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以此不正途賺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起因、家庭經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爰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猶存,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受刑人祝郁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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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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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犯傷害罪 │ │
│ │交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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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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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間某日起│107年7月4日 │ │
│ │至107年1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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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2145號 │39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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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 │722號 │35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9日 │109年3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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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 │722號 │35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月28日 │109年5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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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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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1679號(已易科罰│1945號。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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