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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天賜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天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天賜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3)、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1)、(2)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3)案之刑接續執行;
而上開(3)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8年11月4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8 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324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0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 109年9 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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