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84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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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曄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曄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法院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重行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謝承曄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於107年8月22日入監接續接受3 案之執行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38920號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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