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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遠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受刑人何明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編號1 、2 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尚微;
附件編號3 係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與附件編號1 、2 不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惟附件編號1 至3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附件編號1 、2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人格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何明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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