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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啓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⒊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戴啓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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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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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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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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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09.17 │ 107.08.19 │ 108.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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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66號 │撤緩毒偵字第33號│偵字第59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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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
│ │ │1789號 │338號 │36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12.24 │ 109.03.31 │ 109.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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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
│ │ │1789號 │338號 │369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01.30 │ 109.05.01 │ 109.07.2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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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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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
│備 註│執字第509 號(編│執字第1367號(編│執字第1988號 │
│ │號⒈⒉曾經本院10│號⒈⒉曾經本院10│ │
│ │9 年度聲字第613 │9 年度聲字第613 │ │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 月) │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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