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85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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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豪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豪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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