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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聖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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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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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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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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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8年10月5日 │108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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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年度毒偵字第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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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 │109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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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11日 │109年6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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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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